admin2个月前 (08-08)上海市区20

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。

  被告人江某南,男,汉族,出生地安徽省寿县,初中文化,无固定职业。2年2月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,同月2日被依法逮捕。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。

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[2012]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南犯寻衅滋事罪,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江某南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经审理查明,2011年12月18日15时许,张某、尹某中(均已判刑)至本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某市场购买电脑液晶屏时,因凌某倒车差点碰到张某,二人遂发生争执。当日16时许,张某及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江某南后,由被告人江某南通过电话纠集张某青、陈某强、邱某(均已判刑)等人,伙同张某、尹某中等人携带钢管至市场,将该市场内的保安人员郎某柱错认为与其发生争执的人,并持钢管将被害人郎某柱殴打致伤。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,被害人郎某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。

  2012年2月4日,被告人江某南被公安机关抓获。到案后,被告人江某南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。

  案发后,张某、尹某中、陈某强、邱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郎某柱达成赔偿协议,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郎某柱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,800元。

  上述事实,被告人江某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郎某柱的陈述笔录,证人郎某意、凌某的证言笔录、辨认笔录,共同作案人张某、尹某中、张某青、陈某强、邱某的供述笔录、刑事判决书,验伤通知单,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,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某南到案后的供述笔录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江某南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,致一人轻伤,情节恶劣,破坏社会秩序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南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江某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鉴于共同作案人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,可以对被告人江某南酌情从轻处罚。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,判决如下:

  被告人江某南犯寻衅滋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。

 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。)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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