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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**村民委员会

  上诉人松江县**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(0)松民三(民)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审查明,2007年6月日,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**村民委员会(以下简称**村委会)与松江县**厂(以下简称**厂)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,约定**村委会将座落于村部南四幢、西面除最南一幢之外的二幢厂房租赁于**厂使用;租赁期限为二年,即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0日止;全年合计租金71,000元(人民币,下同)。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。

  2008年10月15日,**村委会与**厂签订关于动迁结算协议一份,载明由于市政工程叶新公路拓宽,碰到了**厂向**村委会租赁的厂房,**厂已和镇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,故签订此结算协议;在协议中,双方对租金、电费等作出了结算,同时约定,**厂西首自行搭建120平方米厂房和变电房25平方米无条件赠予**村委会,**村委会对**厂动迁红线日,到合同期后自行终止,以后**厂的变电房和电力设施全部归**村委会所有,并配合**村委会做好变更工作。

  2009年5月25日,**厂向**村委会递交租房申请书一份,载明**村委会与**厂签订的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到2009年6月30日到期,由于**厂在**村委会处办厂已有25年时间,并一直租用**村委会提供的厂房用于生产,**厂要求在现有的厂址上租赁土地,自行建造厂房用于生产。

  **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,要求**厂立即迁出占用的厂房。

  原审审理中,**村委会与**厂向原审法院确认:关于动迁结算协议中**村委会对**厂动迁红线日,到合同期后自行终止的约定,该动迁红线外的厂房即是指“****厂位置图”中本区新浜镇**叶新公路南编号为4、5的房屋,现**厂占用至今,**村委会要求**厂迁出的房屋亦是指上述房屋。

  原审认为,租赁期间届满,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。**村委会与**厂签订厂房土地租赁合同时所约定的租赁范围、租赁期限、租金等内容均随着动迁结算协议的签订而变更,现**村委会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要求**厂返还租期届满尚由**厂占有使用的房屋,于法有据,原审法院予以支持。至于**厂提出要求租赁土地重新建造房屋的抗辩意见,原审法院认为,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,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,现**村委会对**厂的申请并未认可,故**厂的抗辩意见,原审法院不予采信。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○一○年四月二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,作出判决:松江县**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**村民委员会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**叶新公路南松江县**厂厂区“****厂位置图”中编号为4、5的房屋(见附图)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,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,由松江县**厂负担。

  判决后**厂不服,提出上诉称,上诉人在松江区新浜镇**办厂已有25年,对**也作出了一定的贡献,故上诉人要求在现租赁的地方重新建造厂房属合情合理的要求。但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该要求均被拒绝,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失诚信。为此提出上诉,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,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。

  被上诉人**村委会辩称,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,判决公平、公正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本院经审理查明,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  本院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,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。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期届满,故现被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利,于法有据,应予支持。依据法律规定,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,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。上诉人虽然租赁系争厂房土地时间较长,并欲继续租赁,但双方对此应当进行平等协商确定。现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与上诉人维持原有的租赁关系,故上诉人再单方坚持继续租赁系争厂房土地缺乏依据,本院难以支持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,判决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维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二条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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